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5********,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锡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格乐蒙餐前被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5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206号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 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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