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营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旗**镇本街**号路灯杆处时,与曹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蒙F**号**牌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右翼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5.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诊断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