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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31974********,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局**电务段信号工,户籍地及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甘A*****小型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绿色市场东侧小巷驶出后行驶至白银路马家坡子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遇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民警设卡检查,其在倒车时与后方当事人刘某某驾驶的甘A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巡逻民警将驾驶甘A*****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常某某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遂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0.76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当事人刘某某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当事人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液检测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0.7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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