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4时21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乾明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明寺与311国道交叉口向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常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6.323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卉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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