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路**城**号,江苏**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与石环辅路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可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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