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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镇**村**号,现住尚某某**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7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灰色长安牌牌小型轿车(冀GD****)途径尚某某早市与新兴街小学油路交汇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57mg/100ml,后对常某某血液进行提取鉴定,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民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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