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阜城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东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博
检察官助理:曲璐璐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