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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家住永德县**乡**村**组**,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和老乡李某某、乐某某在永康市**镇**村租房内吃饭、喝酒。19时许,三人由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照为云SG****的小型普通客车一同前往**。当车行经永康市**线26KM+300M时,追尾撞上在同车道等候红绿灯的浙G8****小型轿车。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损失赔偿已调解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乐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元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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