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A2V***黑色本田汽车,从扶沟县白潭镇高集村回家,沿高集村至常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集村高集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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