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街道**和平路2巷76号,现住南宁市邕宁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凤岭南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岭南路林里桥路口时被交警九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提取笔录、提取登记;
4.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取保侯审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路**世家**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50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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