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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回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村委****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Q0****小型轿车,沿平长2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26mg/100ml。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新蔡县**镇**村委会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讯问视频光盘各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法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素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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