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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3时38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晋E****9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坪曲线167km+200m(沁水县**局附近)路段时,先后撞上侯某某、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E****1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晋E****3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及道路围挡设施,后又撞上由曹某某驾驶的晋E****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4mg/100ml,达到了醉驾标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光盘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增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某某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12页,1-76页;

3.谅解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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