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08月15日21时44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路路口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2mg/100ml。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08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都某某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