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宣化区洋河南**号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D3****号红色长城牌小型轿车,系在宣化区新兴街十一中附近饮酒后,沿宣化区清远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昌平桥路口处,因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0mg/100ml。其对查获经过及酒精检测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魏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常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经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闫晓静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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