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吴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大食堂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S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川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陈某甲家门前地段时,与陈某乙停放在场地上的苏F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由陈某乙报警,被告人常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寻找他人帮忙协商处理事故,后被处警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豫S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某某《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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