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有限公司水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时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蒙C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斗某某驾驶的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N***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剑波
检察官助理 :高 鹏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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