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公司员工,住本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2014年5月因危险驾驶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因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常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1.2020年9月7日1时2分,犯罪嫌疑人常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粤B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常平镇环常北路中环酒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35mg/100mL。
2.2020年9月23日0时31分,犯罪嫌疑人常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粤B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常平镇沙边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核查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危险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宁
检察官助理:张庆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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