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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香谷**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B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东河西路与站北路交叉口,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2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报告;

    5.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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