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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镇********室。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J****9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东侧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常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每百毫升111亳克。后依法抽取其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5毫克。

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速裁程序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路**号**幢**室的住所;(134****57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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