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越野车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裴营派出所附近时被裴营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后经抽血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0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富豪
冯 凯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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