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9月9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康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谦宁小学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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