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2011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陕E****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61公里+800米(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刘寨村许沟组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南左转弯无证驾驶无号牌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说明;
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血醇检验报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笔录;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见证书;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利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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