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怀远县**镇**村**组**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栋**单元2401。2020年4月7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上道路行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44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皖0395682的变型拖拉机,沿电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建路格林豪泰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查处酒驾,立即驾车右转向格林豪泰宾馆北侧巷道内驶去。民警发现该车转弯驶入巷内的异常情况,立即上前检查,常某某发现有执勤交警上前检查,当即弃车逃跑,民警立即上前追赶,在巷道内将常某某当场抓获归案。现场常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无结果,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2019年11月2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保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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