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栾川乡**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妻子、孩子以及朋友万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一起在栾川县城原喷泉处的“滩羊铺子”吃饭饮酒。期间其妻子和孩子坐出租车回家。当晚22时许,常某某一个人驾驶着自己的豫C664**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西河车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萌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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