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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59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6KM十600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l5mg/lOOml,随后民警依法将常某某带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2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_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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