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银色双排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解放路桥时被设卡查处酒驾的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处,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121.3mg/100ml,后经采血检测,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
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人身检查笔录; 被告人常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10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生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住在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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