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路**号,现住址山西省高平市**路**巷**号。2009年5月22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平市张家坡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波汽车保养维护店附近路段时,撞到由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E****8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95.1mg/100ml。同年10月29日,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9年11月1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跟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高平市双坛小区大路东1巷2号,电话:1873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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