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7********,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海兴县人,住海兴县**路**小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3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7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线10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井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井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8.75mg/100ml。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2.被告人常某某案供述与辩解;3.证人井某乙、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捷
张德锋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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