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3221968********,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原籍,务工。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树忠,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子村东侧布雷尔利门窗门口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常某某与庞某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道路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吉岐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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