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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楼**村**村,现租住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宿舍;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6KM+844M处时,方向失控撞过中央隔离区,撞到正在施工人员袁某某,致袁某某因颅脑、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经过、驾驶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建华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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