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窑夼村26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20年6月8日20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栖霞市桃村镇省道210线16KM+137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常某乙无证驾驶超速的鲁******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乙及乘常某乙车的常某丙受伤,两车受损,常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8月4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常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国洪
检察官助理:栾松萍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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