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梁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方某甲从本区安胜镇上场口出发,沿省道510线向梁某城区方向行驶。同日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本区梁明线文峰塔路段省道510线96KM+190M处时,遇前方刘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左转,因被告人常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制动过程中侧翻,造成方某甲受伤送医院治疗,后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接到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通知后,于次日到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常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等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2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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