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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村镇***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小区11-4-50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交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7时10分,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摆摊的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书,李某某的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王某、常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莉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36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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