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中专文化 ,驾驶员,住本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鞠某某的近家属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常某某,听取被告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鞠某某的近家属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6时14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P****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元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森桥东侧桥口右转上桥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某某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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