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3月11日本院经交通肇事罪决定逮捕,3月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汽车沿韩信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当行至汉源中学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韩某某、孔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孔某某受伤。经鉴定,孔某某左胸部及双下肢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头部及左上臂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腰部及盆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0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