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4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0********,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社区**号,平顶山市湛河**村商店打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DCX91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平郏路辛庄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站在路上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并碾压赵某某和倒在路上的胡某某(已死亡),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领条、关于胡某某死亡原因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平恺轩鉴【2016】车技鉴字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9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99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交)认字【2016】第Z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6】第Z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燕
检察员:马军川
2016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第一册146页,第二册30页,第三册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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