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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A94**N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清徐东青二线北席村路段时,与同向林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并于2019年1月3日主动投案。经鉴定,林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于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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