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彝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害人米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往**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当被害人米某某驾车行驶至**M处时,所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碾压路面硬质物体(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后爆胎,被害人米某某将车辆停靠至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警示灯后下车检查车况,随后51辆车通过。19时41分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约93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段,发现路面有硬质物体(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向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后轮与路面硬质物体碾压后爆胎,车辆驶向道路右侧,致云******号车左后部与云******号车车身左侧及站立于云******号车左后侧的被害人米某某相撞,后云******号车侧翻于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造成被害人米某某现场死亡,云******号车乘车人王某某受重伤二级,云******号车乘车人麦某某受轻微伤、许某某受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米某某、王某某、麦某某、许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身体复合性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卷内依法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等;2.书证: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丧葬费赔偿协议、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伤情鉴定、血液乙醇含量、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痕迹、碰撞形态分析等鉴定;6.指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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