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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及居住地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崔海子村路口时与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阶段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茌平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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