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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郭某某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乡**村**组,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的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驾车先后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村及京津高速公路与徐庄桥交叉口路边,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分公司**基站、**基站及**站基站内的四组共计96块蓄电池拆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41730元。

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以人民币15840元的价格收购郭某甲、常某某盗窃所得的96块基站蓄电池。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工业开发区**街一仓库内,以人民币1922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叶某某运到该仓库的上述蓄电池。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工业开发区**仓库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于同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赃物96块蓄电池及作案工具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的金杯车、96块蓄电池及扳手等;2.书证:订单列表、授权委托书、郭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叶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陈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手机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3.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乙、秦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行驶轨迹、电瓶清点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松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常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8册,光盘 6张,其它证明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 待法院处理物品:圣阳牌蓄电池96块、金杯车一辆(车牌号:京******)、六棱扳手一套、小剪刀一把、大剪刀一把、活扳手一把、扳手十一把、角磨机一把、铁锹一把、小锤子一把、大锤子一把、白手套八只、钳子二把、壁纸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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