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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郭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科贸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乡**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治市潞州区**科技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乡**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2********,汉族,大专文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8日补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间,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为谋取利益,共同制作“呼呼”软件,并向他人出售。该软件具有连续呼叫目标手机号码,致使被呼叫手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功能。2019年4月间,二人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将该软件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并为杨某某运营该软件提供服务器部署、后台运维等技术支持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常某某、郭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4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利益,从常某某、郭某某处购买“呼呼”软件,并租用服务器,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金龙街其经营的众磊汽车配件商店地下室内安装与该软件配套的多部手机、适配器等硬件设备,后通过网络工具宣传推广并向他人出售积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售积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4至5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利益,从杨某某处购买“呼呼”软件积分,后通过网络工具宣传推广并向他人出售积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售积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19年4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利益,从丁某某处购买“呼呼”软件积分,并通过网络工具宣传推广,以消耗积分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持续拨打目标手机号码的通信轰炸服务,造成30余部手机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余元。

经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运行“呼呼”软件,能够使被呼叫的手机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到来自不同手机号码的来电,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斌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随案移送清单2份。

5、光盘2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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