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通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街**委。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发现**镇居民杨某甲家中无人,院内有一条狗,便产生盗窃想法,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开着长城轿车来到杨某甲家,二人将狗装入后备箱,拉到依兰县迎兰乡的一家屠宰场卖掉,卖得人民币770元。分给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100元。经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格力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格力犬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2.证人冯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龙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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