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天津市武清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两人先后合伙或者单独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香河县、天津市宝坻区、蓟州区、武清区多处对外经营的超市、洗车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常某某自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以来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40730元,分得人民币18846元。被告人董某某自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以来,违法所得累计约人民币7300元,分得人民币1975元。
1、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共同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675元。
2、被告人董某某单独在香河县**小区内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2元便利店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850元。
4、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香河县郞庄村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5、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香河县钱旺村平价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
6、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宝坻区金鹏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
7、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宝坻区后莲花庄国辉百货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宝坻区建国洗车店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9、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蓟州区艺梦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950元。
10、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蓟州区鑫得利超市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551元。
11、被告人常某某单独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陈各庄蔬菜水果便利店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一台,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6670元。
二、被告人丁某甲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陈各庄村蔬菜水果便利店经营被告人常某某放置的一台赌博性游戏机,并约定按盈利五五分成,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经营期间,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13340元,被告人丁某甲分得人民币667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源道井冈山超市中,经营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放置的一台赌博性游戏机,并约定按盈利五五分成,在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1月21日经营期间,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350元。
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常某某、董某某各一部手机;
2.书证:前科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丁某甲管辖的情况说明、涉案违法人员线索转办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苏某某、尹某乙、黄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廊开公(治)机认定字(2019)第0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廊开公(治)机认定字(2020)第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常某某、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黄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尹某乙、王某乙的辨认笔录、东区派出所对井冈山超市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丁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对外经营的超市、洗车店内,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文杰
附:
1.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取保候审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村,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
2.案卷材料二册和随案移交证据清单及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二页、被告人常某某讯问笔录四页。
3.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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