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户,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户,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 “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雁峰区****户家中将1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400元。
2、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求购3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被告人苏某某的家楼下附近交易。当天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苏某某的家中查获冰毒14.35克、麻古1.3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2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雁峰区**路**银行门口路段交易。当天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约定地点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2、2020年3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常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路段附近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常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96克、麻古0.5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常某某均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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