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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某某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街坊******常某某于199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某某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200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洛阳市高新区**路**城**期北大门处,趁人不备将停放在该大门西侧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2020年3月21日被盗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2804元。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

4.证人韩某某、牛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5.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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