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台县**镇****区**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村**。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2月28日从白湖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队**。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2018年8月24日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凤台县**镇安置区一房间内利用牌九赌博,期间,常某某与刘某某的堂弟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上前帮忙与常某某发生争吵和撕扯,后被赌场内的其他人拉开,赌场里的人就此散去。常某某离开后随即电话邀集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帮其打架。
刘某某在与高某乙、李某某、高某甲开车回家的途中,接到常某某电话,两人在电话中相互约架,约定在**镇H区门口见面。后刘某某又电话邀集了吕某某,告知常某某要找其麻烦一事,吕某某开车带了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到达H区的大门口与刘某某等人汇合,刘某某一方约十人在H区门口聚集后,准备了木棍、砖头等物品等待常某某的到来。
被告人许某某、曹某某接到常某某电话后,与朋友赵某某三人开车从淮南赶回凤台,许某某到凤台县二厂商贸街的两家饭店各拿了一把菜刀,然后三人又开车赶到凤台县滨河湾的“暗香宾馆”附近与常某某会面。当日23时20分,常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等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赶到凤台县**镇H区的大门口,双方人员见面后,许某某、曹某某下车高声叫骂,持菜刀欲砍刘某某,曹某某被吕某某拦住,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械斗,许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砍伤,刘某某被砍后持木棍追打许某某和常某某,高某乙、李某某、高某甲、陈某某、何某某也积极参与对许某某、常某某追打,打斗中造成许某某左臂被木棍打骨折,常某某等人所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也被刘某某等人持棍砸坏多处。许某某与常某某见对方人多打不过,便上车逃离现场。曹某某因在现场被吕某某拉住未能逃走,被刘某某等人殴打。常某某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刘某某、曹某某、许某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吕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纠集曹某某、许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常某某系首要分子,曹某某、许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中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卷移送光盘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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