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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张某某等诈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0********,汉族,大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同年2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大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云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杞县**医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等人,多次伪造杞县**医院病人住院病历,骗取国家医保资金38.1071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按照杞县纪委监委的要求积极退赃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虚假病例、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国家新农合补偿资金38.1071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云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兆伟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云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卜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及杞县纪委监委调查室**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光盘10张;

4.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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