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街**路**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系“**烟花烟酒批发超市”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季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未经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仍为被告人周某甲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提供厂房、购买原料、使用其企业名称贴牌销售等便利。期间,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分2次将自己生产的烟花爆竹销售给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前,被告人常某某已将该批烟花爆竹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700元、323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常某某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从他处购得大量烟花爆竹,存放在其经营的“**烟花烟酒批发超市”仓库内准备销售,后于2019年1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经现场清点,该批烟花爆竹共计7个品种,1256箱。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鉴定,该批烟花爆竹为不合格产品。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烟花爆竹价值1593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5月30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烟花爆竹等物证;3.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季某某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经营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甲没有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仍为其提供厂房、原材料等帮助,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治国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周某甲、常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为:1390794****、1525519****、138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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