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暂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暂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号,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对被告人常某甲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对被告人吴某某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2日本院将常某甲与吴某某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常某甲多次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解冻资金后投资为由,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河北省等地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一)2016年6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师某某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师某某提供虚假的大额存款证明书,并以收取解冻资金费等为由向师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师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通过给付现金以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40********)向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40********)汇款等方式,向常某甲给付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师某某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常某甲提供的以其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及虚假银行账户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师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二)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李某甲提供虚假的大额存款证明书,并以收取解冻资金费等为由向李某甲索要财物。被害人李某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08040********)向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40********)先后多次汇入人民币共计8.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李某甲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三)2017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张某某提供虚假的大额存款证明书,并以收取解冻资金费等为由向张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通过给付现金以及ATM无卡存款等方式,向常某甲给付人民币共计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以张某某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四)2017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李某乙提供虚假的大额存款证明书,并以收取解冻资金费等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被害人李某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通过给付现金以及ATM无卡存款等方式,向常某甲给付人民币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以李某乙名义开户的虚假的存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五)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可以解冻民族资产分配给被害人汪某某以及向其介绍工程的事实,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汪某某提供虚假的大额存款证明书,并以收取解冻资金费等为由向汪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汪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城区通过ATM机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2188100********)向常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
62179913400********)先后汇入人民币共计9万元。案发前常某甲向汪某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以汪某某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常某甲提供的以其名义开户的虚假存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5.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甲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一份;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
(六)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解冻民族资产后向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丁投资为名,以收取解冻资金等为由向闫某某、李某丁索要财物。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丁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常某甲给付人民币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控股与还款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丁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丁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二、2010年4月,被告人常某甲被中华国际老年**筹委会任命为中华国际**中心筹委会主任。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常某甲在河南省新乡市成立老年康福项目筹委会,并以吸收被害人到筹委会工作、提供福利待遇为由,在北京市、河南省等地以垫付工作经费、交纳服装费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一)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常某甲以吸收被害人朱某某到中华国际**中心筹委会工作为名,以给项目投资、手续费、请领导吃饭等名义向朱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朱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从其二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43********、621700250********)、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2062********)向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40********)先后多次汇入人民币共计14.0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二)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常某甲以吸收被害人翟某某到中华国际老年(中原)康福中心筹委会工作为名,以垫付工作经费等名义向翟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翟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通过ATM机无卡存款方式多次向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04090********、62220804020********)存入人民币共计3.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常某甲向翟某某提供的文件、翟某某提供的手写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
(三)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常某甲以吸收被害人刘某甲到中华国际老年(中原)康福中心筹委会工作为名,以垫付工作经费等名义向刘某甲索要财物。被害人刘某甲在河南省新乡市通过其微信(微信号:LIU1359800****)向常某甲微信(昵称:幸**)多次转入人民币共计5.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华国际老年康福中心筹委会任命常某甲的文件、常某甲任命中华国际老年(中原)康福中心筹委会人员的文件、中华炎黄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三、2015年间,被告人常某甲虚构老年康福项目工程,在河北省、河南省等地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收取工程保证金、资产解冻费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
(一)2015年5月,被告人常某甲虚构老年康福项目施工工程,在河北省保定市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向王某某索要钱款,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常某甲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常某甲以解冻资金、给领导送礼等为由向王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王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通过给付现金以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95510013400********)向常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1340*********)汇款等方式向常某甲给付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保证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
(二)2015年10月,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侯献忠(另案处理)虚构施工工程,在河南省新乡市与被害人岳某某签订合同。后常某甲、侯献忠以工程名义向岳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岳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7040********)向常某甲二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04090********、62220804020********)先后多次汇入人民币共计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单、办公区装饰装修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
四、2018年8月,被告人常某甲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常某乙托关系办理环保评估报告的事实,以收取托人费用等名义向常某乙索要财物。被害人常某乙在河南省辉县使用手机银行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3694********)向被告人常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04020********)先后多次汇入人民币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5.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常某甲的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3月5日被民警在河北省保定市查获。民警从其暂住地内起获47张百元面值的美元纸币、3张超大面值美元纸币、2张欧元债券,经中国银行认定均系伪造(均已收缴);民警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盖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章的中国人民银行公文”1份,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系伪造。民警从常某甲暂住地内还起获了多张银行卡、人名章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查获,民警从其暂住地起获吴某某军官证1本(编号:北字第14020068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卫戍区司令部鉴别,系伪造的证件(已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常某甲、吴某某暂住地起获的货币状物品、文件等;2.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戍区司令部出具的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手机数据提取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常某甲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在常某甲实施的部分诈骗行为中与其构成共同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1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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