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房**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无法羁押于当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天歌琴行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华为Nove4手机,后以350元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标的价格为2120元。
2、2019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王记蛋品批发”店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部银白色OPPO手机,后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3、201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香庭院梅瑜花艺花店盗窃被害人周某甲一部蓝色华为P20手机,后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4、201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友华家电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以300元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5、2019年12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白石公园万利隆包子铺附近扒窃被害人曹某某一部华为Nove5手机,后以600元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6、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芙蓉电影院附近的海水产品市场扒窃被害人周某乙一部深蓝色华为手机,后以300元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7、2020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戴某甲(未到案)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B2栋13号门面附近,在一水产摊位冰柜上盗窃被害人伍某某一部蓝色VIVO手机,后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大厦附近销赃。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五次,单独实施盗窃二次,合计盗窃价值2120元,销赃得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四、五、六、七笔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郭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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